(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与居某乙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居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调确字第00063号申请人:葛某甲,男,1953年5月2日出生。申请人:葛某丙,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申请人:葛某丁,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申请人:葛某乙,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申请人:居某甲,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申请人:柏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申请人:居某乙,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居某甲,身份信息同上,系居某乙父亲。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居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赵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居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陈啟某(陈启某)的遗产原座落芜湖市镜湖区陶家山×××号房屋(建筑面积25.3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119092.02元,由葛某甲继承;二、无其它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丁、葛某乙、居某甲、柏某某、居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继承陈啟某(陈启某)遗产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