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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卢植与朱斌、钟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植,朱斌,钟某某,朱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植。委托代理人周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卢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卢植(甲方)与朱斌、钟某某、朱某(乙方)就上海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由卢植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周秀华签字。合同约定,第二条:“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0,000元。”第四条:“甲方于2012年8月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双方于2012年8月5日前,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2年6月5日,周秀华与钟某某、朱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际成交价为2,130,000元,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格1,990,000元,装修搬迁补偿款140,000元……。2012年7月29日,周秀华(代卢植,甲方)与钟某某、朱斌、朱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如下补充:“1、甲方于2012年7月29日将该房钥匙转交乙方;2、双方最终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如乙方在2012年8月21日前对原承租方装修材料进行拆除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由于甲方与原承租方可能存在一定的合同纠纷,为确保乙方利益,现乙方押30,000元,待2012年10月28日,原承租方与乙方未发生任何问题,乙方将此款无息归还甲方;4、如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承租方破坏该房屋,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扣除该款(必须要有公安或者物业开出证明及发票);5、甲方赠送给乙方的可视对讲机、煤气初装费、维修基金费等,即作为补偿给乙方可能与原承租方产生的纠纷精神损失费。”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交房清单》并对水、电、煤气进行了结算。房款支付情况为:2012年6月5日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8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2012年6月20日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700,000元,2012年7月29日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600,000元。2012年8月22日,卢植方与朱斌、钟某某、朱某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9月11日,周秀华向朱斌、钟某某、朱某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叶达富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转租给第三方,叶达富先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改变房屋原始设计功能,出租给第三方居住。卢植向房屋内的住户发了告知书,通知叶达富先生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叶达富装修费15,000元,但叶达富却要求50,000元。据此,卢植于2012年7月21日向叶达富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其2012年8月20日前清理所有财产。本人代叶达富支付水费205.63元,电费382.33元,代退李富响租赁押金1,150元,合计1,737.96元。……故委托钟某某、朱斌、傅良、汤燕等四人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解决叶达富先生不讲理的行为。”2012年9月16日,朱斌、钟某某、朱某与叶达富签订协议,约定叶达富于2012年9月23日前搬离系争房屋,朱斌、钟某某、朱某于2012年9月23日前向叶达富支付30,000元。2012年9月23日,叶达富搬迁,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30,000元。现卢植认为朱斌、钟某某、朱某未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构成违约,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朱斌、钟某某、朱某向卢植支付剩余购房款30,000元;二、朱斌、钟某某、朱某向卢植支付逾期未付房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朱斌、钟某某、朱某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卢植向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其垫付给房屋原承租人的补偿金12,422元;二、卢植向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2,500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止)。原审庭审中,朱斌、钟某某、朱某出具2012年9月13日周秀华盖章并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看在钟某某女士、朱斌先生的面子上,本人愿意支付15,000元给叶达富先生,但必须减去1、水费205.63元;2、电费382.33元;3、换锁费180元;4、退还李富响租赁押金1,150元;5、补交房租660元;6、没收叶达富押金2,200元。合计2,577.96元,剩余支付给叶达富计12,422元。以上是本人最大限度的让步,并委托钟某某、朱斌、傅良、汤燕等四人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解决叶达富先生不讲理的行为。”朱斌、钟某某、朱某称该委托书是周秀华通过传真件发送,故无法出具原件。卢植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卢植与朱斌、钟某某、朱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从卢植与朱斌、钟某某、朱某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当日原租客叶达富的纠纷仍未解决,双方确认最终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故卢植主张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署《交房清单》、朱斌、钟某某、朱某已支付房款600,000元,即视为完成交房,与事实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房款,周秀华作为卢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受托人,其有权处理由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故对周秀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法院予以确认。周秀华于委托书中授权朱斌、钟某某方处理与叶达富租赁事宜,委托权限为赔偿叶达富装修费15,000元(另需扣除其后所列的款项计1,737.96元),但朱斌、钟某某方以30,000元解决叶达富租赁事宜,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在事后未获得卢植追认的情况下,对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由朱斌、钟某某、朱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朱斌、钟某某、朱某应当支付给卢植的剩余房款为16,737.96元,朱斌、钟某某、朱某表示同意支付17,578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朱斌、钟某某、朱某逾期支付该笔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补充协议》中未反映出朱斌、钟某某、朱某要求卢植承担2012年8月21日前未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是对原交房日期所作的更改,故逾期交房的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8月21日。关于逾期交房截止日期,叶达富于2012年9月23日搬离,由于朱斌、钟某某、朱某给予的7天搬离宽限期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朱斌、钟某某、朱某主张卢植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卢植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根据卢植的违约程度及司法实践等情况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斌、钟某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植剩余房款17,578元;二、朱斌、钟某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植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以17,578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卢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斌、钟某某、朱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卢植负担245.50元,由朱斌、钟某某、朱某负担147.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11.50元,朱斌、钟某某、朱某负担638.50元,由卢植负担73元。卢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经于2012年7月29日完成了交房,之后朱斌、钟某某、朱某也支付了60万元给卢植,原审法院认定7月29日交房时原租客纠纷仍未解决是错误的;卢植委托周秀华办理房屋买卖事宜,未委托授权其解决房屋租赁纠纷,卢植已经和租客解除了合同,解决了纠纷,卢植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朱斌、钟某某、朱某逾期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斌、钟某某、朱某应按约支付余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3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卢植无需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朱斌、钟某某、朱某辩称,不同意卢植的上诉请求,2012年7月29日仅是交钥匙,没有实际交房,交房时租客问题并没有解决,因此卢植才出具委托书;朱斌、钟某某、朱某实际是和租客办理交房的,因为租客问题没有解决,朱斌、钟某某、朱某才没有支付3万元尾款;卢植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朱斌、钟某某、朱某是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过户手续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卢植提供房屋登记簿信息以及委托书(无签名),证明朱斌、钟某某、朱某等过户时间晚于约定,已构成违约。朱斌、钟某某、朱某对卢植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按照规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的。本院认为,卢植与朱斌、钟某某、朱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均按约履行。虽然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了交付清单,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且补充协议显示原租客纠纷仍未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对卢植主张2012年7月29日已经完成交房不予采纳,并无不妥。2012年9月11日周秀华作为卢植的代理人出具委托书,授权朱斌、钟某某方处理租客事宜,卢植上诉对委托书不认可,主张交房已经完成,不存在租客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17,578元尾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租客实际于2012年9月23日搬离,原审法院判决卢植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卢植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要求朱斌、钟某某、朱某支付3万元尾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50元,由上诉人卢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