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詹莲蓉与郭友实、李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莲蓉,郭友实,李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詹莲蓉,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清水,陈振汴(实习),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实,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李秋瑾,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郭友实的妻子。原告詹莲蓉与被告郭友实、李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启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莲蓉委托代理人黄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友实、李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詹莲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友实、李秋瑾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计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65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友实、李秋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友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詹莲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郭友实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付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郭友实。借款后,被告郭友实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2976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个月2天,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5766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个月,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534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共计22天,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1870元),合计人民币162976元。另查明:被告郭友实与被告李秋瑾于1984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莲蓉与被告郭友实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友实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郭友实与被告李秋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郭友实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瑾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友实、李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友实、李秋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偿还给原告詹莲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2976元,合计人民币16297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詹莲蓉负担20元,由被告郭友实、李秋瑾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