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罗亚平与刘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平,刘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罗亚平。被告刘明德。原告罗亚平诉被告刘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平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刘明德向我借款22万元,但只偿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明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罗亚平与被告刘明德合伙经商,经结算,被告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亚平170000元。但被告未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等,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罗亚平现金50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亚平现金220000元,原170000元、50000元票据作废。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差欠原告债务21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德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亚平人民币2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刘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黄石市分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晓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