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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少华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华,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徐少华,建筑业。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8号长宏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伦平,董事长。原告徐少华诉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华诉称:2011年,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开发竹山县长虹家园4#楼时,将该楼的主体建设施工工程交由我负责,约定按每平方米250元给付劳动报酬。合同签订后,我即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我们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应给付我工资报酬共计913090元,扣除结算前的借支款148700元,被告还应给付我工资款764390元。2013年2月经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公司处置小组代付民工工资170571元,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尚欠我劳动报酬593819元。因我多次找县处置小组解决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我劳务报酬593819元。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徐少华劳务报酬593819元属实,但我公司现无偿还能力,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襄北监狱服刑,只有待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满释放后,想法挣钱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徐少华与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签订《竹山县长虹家园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竹山县长虹家园4#楼从正负零以上主体及装修、散水处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徐少华,施工价格为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少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2年8月份工程完工。同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徐少华工程款913090元,减去原告徐少华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借支的148700元,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徐少华工程款764390元。2012年底,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因涉嫌犯罪被竹山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公司债务等问题引发群众上访,中共竹山县委政法委成立了处置小组处理善后事宜。2013年2月份,竹山县委政法委处置小组筹措资金代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徐少华手下的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170571元,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3819元。后原告徐少华索要欠款无果,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少华与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所签订的《竹山县长虹家园4#楼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施工合同虽然被确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原告徐少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博强房地产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少华给付尚欠工程款59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