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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1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玉,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德才。被执行人:王志勇。被执行人:汪生钢。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息10806.7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6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德才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德才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XXXXXXX的存款11241.7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