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永平与杜秀英、任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平,杜秀英,任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65���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英。委托代理人杜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常林。委托代理人杜秀芹。上诉人杜永平因与被上诉人任常林、杜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杜永平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线材,两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线材,购买线材时两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过磅拉货,然后两被告在过磅费收据上签字,截至2010年9月2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线材款96390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线材款96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常林未��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杜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看不出有两被告欠款字样,内容不明确,表达混乱,过磅费收据的存根联不符合欠条的要件,不产生欠条的效力,不能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在(2013)胶商初字61号案件中,原告称双方自2002年开始互相买卖钢材,互相打欠条,该案中原告伪造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过本案材料佐证,胶州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案又提交当时的证据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2010年6月18日出库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2010年6月19日出库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2010年7月22日数量���60.04吨的出库单及检测报告、2010年7月22日数量为47.22吨的出库单两份、过磅费收据四份、李永纲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线材。被告质证称,对于过磅费收据,自2002年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从杜秀英处购买钢材,期间有用现金归还欠款的,也有用钢材归还欠款的,经过双方2008年12月26日结算后,杜永平给杜秀英出具一份欠货款82430元的欠条,这份欠条杜秀英已经起诉胜诉,过磅费收据中的两份是原告以钢材归还杜秀英钢材款时,任常林代杜秀英过磅时的过磅费收据,在(2011)胶商初字525号案件中,法院对这几份过磅费单据不予认可。过磅单收据只能证明杜秀英过磅,不能说明双方没有结账或存在债务关系,过磅费收据的存根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余所有证据都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主张名称虽为“收款收据”,实质为欠条,所对应的时间段为2007年至2010年。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杜永平,金额963900元,“事由”处注明“今欠6.5线材款189吨×5100元”,“收款人”上方有“杜秀英收”字样。原告称这份“欠条”是被告给原告的,内容是谁书写的不清楚,这份“欠条”对应的就是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系原告伪造,并称(2013)胶商初字第61号案件已经做出了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杜永平、杜艳、杜秀英给孙家岭村住宅楼供钢材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杜永平、杜艳收款情况,主张应由杜永平领取的钢材款由被告方领取后未交给杜永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细中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对其中记载杜永平的款项认可是由杜永平领取后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同时主张杜永平之所以将款项给被告是因为这些款项本来就是被告的,只是由杜永平先期代领。被告提交孙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名称为“孙家岭住宅楼3号楼、4号楼、21号楼、22号楼共用杜艳、杜秀英钢材1362462.4元”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载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杜永平、杜艳支取现金以及顶房款明细,证据原件在(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731号案件卷宗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孙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不同的明细。经审查,上述两份明细中,原告提交的明细的内容基本体现在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时间段更长,内容比原告明细多出2009年9月份以后的三笔。法院在涉及原告诉被告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2012)胶民初字第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取得经济往来明细账页一份,该账页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农村审计会计管理站调查原被告的供货明细及货款归属情况,申请法庭对胶州市孙家岭村村支书及其妻子调查杜永平、杜秀英供钢材情况及货款归属,因原被告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其中原被告均已提交过孙家岭村委会提交的供货明细及付款情况,并且均进行过质证,另法院亦到孙家岭村委会进行过调查取证,原告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法院对原告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因孙家岭村民委员会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提交原被告付款明细,对原被告收款后如何分配以及两人款项如何结算系原被告之间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孙家岭村委会知晓原被告款项纠葛,因此本院对原告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永平与被告杜秀英因钢材买卖问题在法院已有多起诉讼:1、(2011)胶商初字524号案件确认,2010年1月27日,杜永平在给杜秀英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判决杜永平偿付款项,二审维持原判。2、(2011)胶商初字第525号案件确认,2008年12月26日和2010年3月2日,杜永平给杜秀英分别出具欠条,金额共计656910元,法院判决杜永平支付欠款,二审维持原判。3、(2012)胶民初字第95号案件,杜永平诉请杜秀英等返还货款335000元,因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杜秀英返还杜永平2万元。4、(2012)胶商初字第743号,杜永平诉请杜秀英返还与购买钢材有关的款项,因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5、(2013)胶商初字第61号,杜永平以本案提交的“收款收据”起诉杜秀英偿还欠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二审时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查明,任常林系杜秀英雇佣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永平与被告杜秀英以及案外人杜艳之间存在过多次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杜永平主张被告杜秀英欠其款项,为证明欠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检测报告、过磅费收据和质量说明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出库单上虽有“杜秀英”字样,但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原告线材,更无法证明被告因此存在欠款。本案原告提交的最关键的证据“收款收据”,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欠条要件,看不出是被告欠款;从内容看,如原告系债权人,则不应填写在“交款单位”一栏,与欠条的习惯写法相去甚远;从常理分析,原告主张的该笔“��款”近百万,却如此不严谨地用“收款收据”书写,填写内容与普通人所理解的欠款本意也不相关,此与常理不符;原告称不知该欠条系谁人所写,仅凭“收款人”上方有“杜秀英收”字样不能证明是被告杜秀英所出具;该“收款收据”为记账联,不能认定系原件还是复写件,债权人习惯上应持欠条原件,现原告亦不能说明为何没有第一联。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申请法院对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并申请将该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法院认为,在上述提到的其他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已分别提交本次庭审提交的付款明细,法院亦进行过调查取证,从付款明细内容可以确认,其中记载杜永平的款项应系杜永平领取,杜永平在庭审中主张这些款项应系杜永平所有,但由被告领取且被告未付���原告,被告方称这些款项本来就应是被告方的,系杜永平先行领取后给了被告方。法院认为,被告已对上述款项的最终归属自认收到,那么杜永平既然主张款项是自己的,又为何在收款后给了被告、是否不应该给被告,这又与被告是否欠款以及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有何关联,应由原告杜永平进行解释并举证证明,原告现不能证明其中具有关联性,法院认为,孙家岭村委会的付款明细与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无关。综上,原告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应付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杜永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合作中,被上诉人多次购买上诉人钢材,特别是在胶州孙家岭村工地供货过程中,孙家岭村前后出具不一致的供货证明,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未得到允许。一审法院在未对事实客观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不作为,能依法依职权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购买钢材,主要供应孙家岭村工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孙家岭村钢材款结算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钢材款收取后未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串通孙家岭村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过磅费收据的存根联出具时间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16日。自2002年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上诉人从杜秀英处购买钢材,期间有用现金归还欠款的,有用钢材归还欠款的。在2008年12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给杜秀英出具了一份欠款82430元的欠条,该欠条杜秀英已经起诉上诉人且胜诉。这两份过磅费收据是上诉人以钢材归还杜秀英钢材款时任常林代杜秀英过磅时的过磅费收据,不能说明双方没有结账或存在债务关系。所以,该两份过磅费收据的存根联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使用。二、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主张名称虽为“收款收据”,实质为欠条。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杜永平,金额963900元,“事由”处注明“今欠6.5线材款189吨×5100元”,“收款人”上方有“杜秀英收”字样。此收款收据不符合欠条要件,证明不了被上���人欠上诉人的货。从内容上看,如果上诉人是债权人,则不应当将上诉人的名称填写在交款单位一栏中,将被上诉人“杜秀英收”填写在收款人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用欠条的形式出具欠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用收款收据的形式出具,上诉人在持有四年期间,在被上诉人杜秀英起诉上诉人的货款案件中一直没有主张,并且不能说明该欠条是何人书写的,与常理不符。三、上诉人要求孙家岭村委出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与他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常林答辩称:任常林给杜秀英花了4-5元的过磅费,任常林签字只能证明有过磅这个事。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提交证据1,2009年1月13日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委会盖章及村书记刘金山2009年4月29日确认的收款收据金额439446.4元。证明上诉人杜永平给孙家岭村委会住宅楼工程供应钢材,孙家岭村委会住宅楼钢材供应商为杜永平,证明孙家岭欠杜永平钢材款439446.4元,该笔钢材款孙家岭村委会以三套房抵顶钢材款,房屋被被上诉人杜秀英占用了。被上诉人杜秀英质证称:房子本身就是我们的,是我们向孙家岭供的货,我们向孙家岭供货136万余元钢材,孙家岭给付现金以及用三套房子抵顶。上诉人提交证据2,杜永平与孙家岭村委会所供钢材明细,价值1362216.24元,孙家岭出具的钢材明细表。上诉人我拿了一部分42万元,剩余钱让杜秀英拿走了,钢材都是上诉人供的。被上诉人杜秀英质证称:这是上诉人于2011年7月25日开出的证明,我们是在2013年4月1日孙家岭为我们出具的证明。每次我们要钱的时候,都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会计不知道是谁的钱,所以得一块写上了。这份证明只写的杜秀英和杜艳。上诉人称:2011年7月25日早于被上诉人的证明,是办事处的会计给出具的,王成娥签字,而被上诉人的证明只有盖章没有签字,该份《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处有两份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杜秀英称:村委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提交证据3、4两份录音材料,被上诉人称孙家岭给其出具的证明,只有王成娥签字没有盖章,刘金山录音中称4月1日的时候根本没有出具该份证明,只出具了2011年7月25日给上诉人的证明,录音中王成娥称只出具过手写版的,没有出具过打印版的,打印版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杜秀英质证称: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中的章是王成娥盖的。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明的公章,可申请鉴定。对于二审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钢材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秀英双方因钢材买卖,相互之间既有现金交易也有用钢材抵顶。由于双方的账目和款项支付不清,双方发生多次诉讼。被上诉人杜秀英诉讼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已胜诉。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前起诉其主张货款时,一直没有主张杜秀英欠其线材款963900元,之后才依据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杜永平,金额963900元,“事由”处注明“今欠6.5线材款189吨×5100元”,“收款人”上方有“杜秀英收”字样,向被上诉人杜秀英主张所欠货款。因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杜秀英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所主张的货款是其供给孙家岭村委建楼的钢材款被杜秀英私自领取。但上诉人又不能提交孙家��村委收到上诉人货物及欠上诉人货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交孙家岭村委出具的将上诉人的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杜秀英的证据。所以,上诉人只有提交其交给孙家岭村委的货物价款证据,同时应当提交孙家岭村委将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付给了被上诉人杜秀英的证据,才能证明被上诉人杜秀英应当付给其所欠货款。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9元,由上诉人杜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