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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永义与应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义,应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吴永义,农民。被告:应锡平,农民。原告吴永义为与被告应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应锡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吴永义借款11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100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锡平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义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应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