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华英与王翠萍、王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英,王翠萍,王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杨华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德强(杨华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三全,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萍(反诉原告)。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周霞,该中心律师。被告王霞(反诉原告,王翠萍儿媳)。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英与被告王翠萍、王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王翠萍、王霞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全、被告王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英诉称,原告的儿子严德强与被告王翠萍的儿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家房内开办烧烤店。2014年8月27日下午7时30分,被告王霞去店内收取电费,严德强说“等几天连房租一起交”,王霞说“房子我们不租了,准备收回来自己做生意”。王霞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王霞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到在地殴打。原告儿子、儿媳及路人拉劝并报警,路人已将王霞拉开。王翠萍回家和王霞说了几句后扑到原告面前打了原告几耳光,接着又分别打了原告儿子、儿媳和4个月大的孙女,从柜台上拿了一酒瓶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当即倒地,头部鲜血直流。王翠萍又拿了一酒瓶被旁观的人拉住。原告的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前额皮肤挫裂伤;2、多处挫伤;住院治疗47天。��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66.58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56.58元。原告未动手打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给付水电费,该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王翠萍、王霞辩称,原告的儿子租赁被告家房屋经营烧烤店属实。原告家经常营业到半夜,经常收摊时发出巨大响声,房客和邻居颇有不满。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家根本不听,反而嫌被告方啰嗦。故此被告决定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原告家人因此寻找机会欲教训被告,但被告浑然不知。事发当日,王霞清收原告拖欠的水电费时,原告即与儿子、儿媳揪住王霞就打。王翠萍回家看到原告及其儿媳还在殴打王霞,就上前拉开,原告又抓住王翠萍殴打。原告的暴力行��导致王翠萍心脏病发作。王翠萍当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300余元。王翠萍住院后孙女无人照顾,王霞只好在药店购买成品药疗伤并照顾孩子。王翠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拖欠水电费300元,共计8430元。纠纷起因在于原告方,且原告方三人与被告王翠萍一人力量悬殊,王翠萍身体有病、没有殴打原告,同意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王霞与原告方力量悬殊,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英的儿子严德强租赁被告家房屋开办烧烤店。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霞到烧烤店内收取电费,与杨华英及严德强发生争执,杨华英与王霞撕扯中双方倒地,在撕扯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被人拉开。被告王翠萍赶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撕扯,王翠萍从柜台上拿了一酒瓶砸在杨华英头上,杨华英当即倒地。在场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劝阻。原告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前额皮肤挫裂伤;2、多处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1909.21元。王翠萍前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皮肤软组织损伤。扣除被报销部分,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1751.91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王翠萍、王霞、严德强、杨华英、徐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娜的调查笔录1份中相一致的部分,公安机关对李家伟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各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被告王翠萍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套、西乡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了王翠萍的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4张、西乡县庆安药店收据1份、西乡县派林大药房的收据1份,被告提交了汉中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4张,双方对对方的上述票据均未认可,��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提交票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化解,但双方缺乏理智争吵并引起纠纷,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与王霞发生撕扯、倒地被拉开后,在双方情绪已经得到缓和的情况下,王翠萍不能冷静对待双方矛盾,与原告争吵、撕扯并在撕扯中用酒瓶致伤原告,王翠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王霞、王翠萍均与原告有撕抓行为,虽二人对共同致伤原告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王翠萍、王霞共同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翠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虽表示反驳,但未提举证据排除自己与王翠萍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王翠萍被诊断的皮肤软组织损伤是与原告撕抓过程中���成,原告应对王翠萍该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王翠萍均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定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双方的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翠萍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翠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王翠萍因本次纠纷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751.91元,故对其超出实际支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华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09.21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共计19429.21元,由王翠萍、王霞共同赔偿70%,计人民币13600.4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杨华英自负;二、确认王翠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1.91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3831.91元,由杨华英赔偿30%,计币1149.5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王翠萍自负;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折抵后,应由王翠萍、王霞共同给付杨华英人民币12450.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翠萍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华英负担200元、由王翠萍、王霞共同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华英负担150元,由王翠萍、王霞共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廷审 判 员 龚清荣代理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