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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与李东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1-108室。负责人倪晋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娟,系该公司项目协调员。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博。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诉被告李东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娟、徐秉德、被告李东博、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月4日向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200元(2800元×4个月)、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秦皇岛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并委托其另一分支机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原告设立后,即由原告执行该合同。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主张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东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2、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200元,计算支付到解除劳动合同止;3、支付2014年8月工资延迟到10月份发放的经济补偿金628元;4、从2014年7月15日补缴到现在的五险一金;5、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发放工资2800元直到解除劳动关系为止。理由是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到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电工,工作地点在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小区,月工资2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管华贸蔚蓝小区,并接收了原来的物业服务人员。所有人的工作不变,职务都是从事原来的工作。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4年的8月份工资延迟到10月份发放,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五险一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口头责令被告离职。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秦北新劳人仲裁字(2015)00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经过了解除程序;证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双方一方是秦皇岛润海房地产公司(华贸)开发商,另一方是原告的总公司即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华贸蔚蓝小区前期物业的服务人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的分支机构,是劳动合同执行机构;证四: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入工资款472062元;2、2014年8、9月蔚蓝海岸项目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执行机构;证五:1、劳动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一方是被告,一方是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另一个分支机构即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时间2014年8月3日,证明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时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的试用期;证六:代缴社保协议书,缴费人员明细和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缴纳的社会统筹保险;证七:员工绩效考核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岗位职责规定和彩生活蔚蓝海岸项目行为处罚规定,这组证据证明被告绩效考核成绩为1.98分,属于较差档,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证八:工作交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试用期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解除合同业务交接手续是2015年1月4日办理离职业务交接。证九: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无拖欠工资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员工是与秦皇岛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作地点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小区,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管该小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三原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成立时间2014年9月11日,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3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接管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小区,公司在没有成立前,没有资格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对证四,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是不真实的;对证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8月3日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李东博在公司就没有签过一个字,他字写得特别不好。对证六的代缴社保协议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9月15日以前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保险,证明2014年9月15日开始约定给被告上的保险;对证七员工绩效考核表、岗位职责和处罚规定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根本不知道;对证八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证九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属实,工资已发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东博工资卡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31日的流水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赔偿的标准。质证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李东博在2014年8、9、10、11月的工资收入,显示他的收入并没有达到2800元,如果涉及赔偿同意被告用这个数额计算标准的依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三、四、六、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方面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三、四、六、九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签字,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笔迹鉴定,故对被告所称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八虽然都是原告单方的考核依据,但属于正常的管理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与原证明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七、八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东博的工资卡明细查询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贸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2014年5月10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分支机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华贸蔚蓝海岸项目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李东博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试用期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设立,接管了华贸蔚蓝海岸前期物业服务项目。2014年8月-12月,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2014年12月14日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口头责令被告离职。2015年1月4日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8至12月的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4日,被告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200元(2800元×4个月)、2014年12月份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作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以后,接管了北戴河新区华贸蔚蓝海岸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业务,原来被告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被工资1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无异议,确认被告李东博的12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2月份工资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试用期内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诉请,因其未对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出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不向被告李东博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另一倍工资11200元。二、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不向被告李东博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800元。三、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分公司不向被告李东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东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十九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