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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庞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玉吉。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迪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现女儿已十多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在中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年被告毕业后参军入伍,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原告曾到部队与被告共同生活,XX年被告退役。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一同在外打工。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儿。近年来由于使用手机发送、接收信息等生活琐事,原、被告间相互猜疑,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感情不融洽,据此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