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市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我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俩人性格不同,才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突然起诉离婚,具体原因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