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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汉族。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预谋实施盗窃,当日下午二人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长庆子弟学校附近时,田某某进入该学校南楼三楼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三台笔记本电脑窃走;随后被告人田某某离开该学校与刘某某携带三台笔记本电脑逃离现场,经鉴定三天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3487元。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被长庆子弟学校人员发现并扭送到渭城公安分局化工区派出所;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渭城区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渭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田某某自首材料,被害人丁某、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三台电脑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化工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近照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87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共同预谋盗窃犯罪,被告人田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行为,系主犯;刘某某同田某某共同物色盗窃对象,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后明知道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田某某盗窃完毕之后与田某某一起实施销赃行为,与田某某构成盗窃的共犯,但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