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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永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来,绰号“细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永来接到购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东兴镇六宝酒店一楼大厅厕所与陈某交易,得款50元。二、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永来接到购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315号奇达广告公司一楼与陈某交易,得款100元。三、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永来接到购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让人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315号奇达广告公司一楼与陈某交易,得款50元。四、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永来接到购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便携带毒品前往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西路A8网吧附近与陈某交易,得款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小包,经称量,总净重1.02克;从潘永来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摇头丸”1颗,经称量,净重0.18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中检出氯胺酮,疑似毒品“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MDMA及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来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永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永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永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永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