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邵彦涛与陈书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彦涛,陈书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邵彦涛与陈书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邵彦涛,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代理人朱小凤,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邵彦涛侄女。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书桂,陕西省兴平市人,驾驶员,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原告邵彦涛与被告陈书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雁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凤、马继,被告陈书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雁塔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彦涛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陈书桂驾驶陕AL83**号重型货车,在马蹄沟煤矿煤场内倒车,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书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3.92元,误工费8888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6262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9123元,合计9882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书桂赔偿。原告邵彦涛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三份,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书桂辩称,原告不是煤矿职工,且是残疾人,不应该到危险区域,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且计算不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书桂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收条、交警队收据、门诊费收据。被告财险雁塔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三份鉴定报告申请人是受害人侄女不当,伤残鉴定结论与鉴定标准不符,原告脚受伤不需要做美容术,申请对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审理认为,法律法规没有对申请鉴定的人作出限制,而且三份鉴定结论均是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机构合法,在鉴定过程没有发生程序违法和结果不符的情况。另外,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在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结论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安口,在安口住院无需花费交通费。审理认为,医院距原告居住地有数公里之远,需支付交通费。因此,交通费应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书桂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陈书桂驾驶陕AL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马蹄沟煤矿煤场内倒车,致位于车后的原告邵彦涛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华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书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彦涛受伤后,入住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62天,经诊断:1、胫后动脉断裂(大足);2、胫后神经断裂(左足);3、趾腱断裂(左足);4、状骨撕脱骨折(左足)。支付医疗费11723.92元,门诊医疗费169.70元,其中:被告陈书桂支付医疗费9392.7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500元。被告陈书桂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2015年4月15日甘肃明证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邵彦涛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4月24日鉴定后续治疗费9123元。支付鉴定费4300元。陕AL83**号车在被告财险雁塔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书桂驾驶机动车辆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书桂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11723.92元+169.70元=11893.62元,2、误工费,原告邵彦涛已满六十周岁,且系听力、言语三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其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2天=248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6、护理费:住院护理费62天×31950元/年÷365天(农民工)+残疾护理费:90天×31950元/年÷365天×30%(部分护理依赖)=5427.12元+2363.42元=7790.54元;7、残疾赔偿金(1949.7.15-2015.1.17,66周岁)14年×20804元/年×10%(十级伤残)=29176元;8、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123元,原告同意按9000元认定,应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4300元;共计68440.16元。被告代理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误工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彦涛的医疗费118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790.54元、残疾赔偿金291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68440.16元,由被告财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险限额内赔偿40766.50元,下剩的17673.66元,由被告陈书桂赔偿。(以上,被告财险雁塔公司应缴纳赔偿款50766.54元,原告邵彦涛应领55846.58元,被告陈书桂应缴纳赔偿款5080.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由原告邵彦涛承担430元,被告陈书桂承担75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