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昌朋与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朋,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昌朋,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金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公司员工。原告张昌朋诉被告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丁泉、邹如干、人民陪审员朱刘根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朋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颖、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朋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玉成驾驶皖H×××××重型货车,行驶至腈北路段时,与原告张昌朋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昌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昌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皖H×××××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82565.56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文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所在地已划入城区、土地已被征收,现属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损失。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5、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垫付款70550.37元要求返还,诉讼费等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被告垫付医药费一并处理,若法院坚持一并处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玉成驾驶皖H×××××重型货车,行驶至腈北路段时,与原告张昌朋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昌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即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腓总神经、腓肠神经及腓浅神经损伤。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昌朋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张昌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玉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文件、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玉成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平安财产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平安财产安庆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的申请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就非医保用药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如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则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系免责条款,因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解释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损失包含了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其要求原告方得到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医疗合计81102.66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医药费无发票原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住院医疗费发票虽无原件,但有相应的医院的存根联及医院医保科出去的未报销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2、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需1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可以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5235.50元,各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200元,各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20元。6、交通费1460元。7、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所在地已划入城区,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现年71周岁,残疾赔偿金额为44807.40元(24839元/年×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昌朋损失合计人民币179025.5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5802.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3222.66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付179025.56元,其先期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从赔款中抵扣。被告马玉成系被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昌朋各项损失人民币179025.5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69025.56元。二、原告张昌朋收到上述款项后,返回被告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0550.37元。三、驳回原告张昌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1元整(原告预交2340元、被告马玉成预交1611元),由被告马玉成、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邹如干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可可案件已上诉中院,本判决书未生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