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林诉被告王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林,王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刘艳林,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新雅,女,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王欣,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中区人民路105号。负责人:吴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林诉被告王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雅,被告王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林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欣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腾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开发区创业大街与腾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刘艳林的经济损失共计186649.85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欣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积极的采取了救助措施。在该起事故中我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我驾驶的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以及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许,王欣驾驶鲁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腾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开发区创业大街与腾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刘艳林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刘艳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林与王欣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艳林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折(近端),左锁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额面部、右上肢膝、),失血性贫血,结膜炎、肺部感染。王欣驾驶的鲁Dxxx**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经刘艳林的委托,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艳林的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刘艳林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艳林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44489.77元,被告王欣垫付医疗费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艳林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每日95.88元,护理费为2780.52元(95.88元×23天+95.88元×3天×2人);4、伤残赔偿金,原告刘艳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刘艳林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刘艳林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艳林母亲卢正如,xx年xx月xx日生,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其户口性质因占地而变为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卢正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4.20元(18030元×7年×10%÷5人),刘艳林儿子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18元(18030元×12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342.2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沈阳铁路局锦州机务段上班,因此次事故每月停发工资456元,每日15.2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为1717.6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在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8286.0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待产生二次手术费后,原告可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刘艳林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林护理费2780.5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17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2496.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4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35789.7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17895元。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艳林赔偿后,原告刘艳林返还被告王欣垫付的医疗费1945元(扣除诉讼费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林经济损失82496.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林经济损失17895元;二、驳回原告刘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计1510元,由被告王欣承担755元,原告刘艳林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