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拉伍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拉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拉伍,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拉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拉伍从布拖县城一陌生彝族男子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在家中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给马比某某;当日13时许,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给阿七某某。2月8日13时许,马比某某在被告人家中向其赊了50元的海洛因。2月9日12时许,马比某某、阿七某某、土比某某在被告人家中,阿七某某准备用五包紫云烟换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款70元和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6克。被告人尹拉伍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尹拉伍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只向阿七某某贩卖过一次20元的毒品;赊过一次50元的毒品给马比某某。2015年2月7日,没有向马比某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尹拉伍在布拖县城从一名陌生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伺机贩卖。同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尹拉伍在家中贩卖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比某某(另案处理)。当日13时许,被告人尹拉伍在家中贩卖了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七某某(另案处理)。同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尹拉伍在家中赊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马比某某。2015年2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土比某某(另案处理)、马比某某、阿七某某来到被告人尹拉伍家中,阿七某某拿出五包紫云烟准备向被告人尹拉伍换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尹拉伍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70元,从被告人尹拉伍房屋内查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昭觉县四开乡日历村和平社4号被告人尹拉伍家中将其抓获;2、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尹拉伍处搜来的毒品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6克;3、证人马比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2月7日12时许,其向被告人尹拉伍购买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2月8日13时许,其向被告人尹拉伍赊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2月9日12时许,其与土比某某、阿七某某来到被告人尹拉伍家中,阿七某某拿出五包紫云烟准备向被告人尹拉伍换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阿七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2月7日13时许,其向被告人尹拉伍购买了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2月9日12时许,其与土比某某、马比某某来到被告人尹拉伍家中,其拿出五包紫云烟准备向被告人尹拉伍换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证人土比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2月9日12时许,其与阿七某某、马比某某来到被告人尹拉伍家中,阿七某某拿出五包紫云烟准备向被告人尹拉伍换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尹拉伍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拉伍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0月1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尹拉伍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证实2015年2月7日12时许,其贩卖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马比某某。当日13时许,其贩卖了价值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阿七某某。同月8日13时许,其赊了价值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马比某某。2015年2月9日12时许,土比某某、马比某某、阿七某某来到其家中,阿七某某拿出五包紫云烟准备向其换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拉伍目无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拉伍辩称其2015年2月7日,没有向马比某某贩卖过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拉伍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拉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 兰审 判 员 瓦其拉博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甲拉以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