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国际进出口与商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际进出口与商业代理有限公司,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8号申请执行人:国际进出口与商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法定代表人:MAMDOUHHUSSEINABBASMORSI(马姆杜哈.侯赛因.阿巴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际进出口与商业代理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43958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传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