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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诉杨慧梅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杨惠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住所地北戴河区红石路33号。法定代表人宋俊奎,所长。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梅,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以下简称“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诉被告杨慧梅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委托代理人白忠英、被告杨慧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单位西大门院内南侧场地由被告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底至2015年10月15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分两期交付,第一期2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第二期2.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交付。协议还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履行协议,既未交付场地使用费,也未交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场地使用费4.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万元。原告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张磊解除协议后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等事实;3、杨慧梅与刘永柱、李明伟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将场地转��给刘永柱、李明伟,并将场地建成工艺品市场用于经营活动,以及被告通过转租获利十余万元。被告杨慧梅辩称,2012年4月12日,张磊与被告杨慧梅签订了协议书,张磊将其承包的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宾馆转租给被告,被告先后交给张磊承包金共113万元。张磊收取被告的承包金后,没有向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交付承包金,骗取了被告的113万元,后经司法机关追诉,张磊构成诈骗罪。因张磊无钱赔偿被告,在张磊母亲的请求下,被告无奈与张磊达成协议,张磊以在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院内修建的酒吧(临时建筑)经营权抵顶骗取被告的113万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将宾馆经营权发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一条第2项明确约定,承包协议的范围是包括前院的。对于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借���其发包方的优势地位,逼迫被告就同一场地再次签订的。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有:1、如果被告不签协议,原告就不让被告利用该场地经营;2、被告承租宾馆后是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被告不答应再签协议,原告就不给被告办理工商登记、特行许可、税务、防疫等经营手续;3、如被告不答应再签协议,原告也不为被告维修承租的房屋。综上,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于2013年5月5日就前院场地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且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是违法无效的。在被告经营期间,2012年整个楼顶雨天严重渗漏水,导致被告损失23万元。因自来水管道锈蚀损坏,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维修和更换管道支付了5万多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原告主张场地租赁费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关于场地使用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请求。被告杨慧梅就抗辩事由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范围包括前院场地;2、被告承租原告酒店及前院院落的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宾馆和前院是相连的;3、张磊被追诉诈骗罪的北戴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张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范围也包括前院;4、被告与张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宾馆前院有经营权;5、由被告缴费,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告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被迫签订场地使用的《协议书》之后,原告才为被告办理经营许可的相关证件。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双方2012年签订的协议只约定允许被告使用原告的宾馆客房等设施进行经营活动,并不包括前院的场地���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才允许被告在该场地内进行经营活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张磊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将1、2号客房楼、大餐厅、小餐厅、厨房、会议室、多功能厅、洗衣房、传达室、津门餐厅等(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现用办公室及库房除外)以及各种设施设备、低值易耗品(详见清单)交张磊经营管理,经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经济责任目标承包金为每年42万元。签订协议后,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将上述房屋及设施交付张磊管理使用。2012年4月12日,张磊与被告杨慧梅签订《宾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磊将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租给杨慧梅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杨慧梅向张磊交付租金113万元。因张磊收到杨慧梅的租金后未向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交付2012年承包金,经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负责人及杨慧梅多次催交,张磊在2012年5月下旬逃匿。经司法机关追诉,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磊构成诈骗罪。2012年6月14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被告杨慧梅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慧梅(乙方)承包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甲方)如下资产:1、2号客房楼、大餐厅、小餐厅、厨房、会议室、多功能厅、接待大厅、洗衣房、淋浴室、员工宿舍、前院(自2013年1月起在乙方的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传达室和酒吧(如甲方收回后归乙方使用),以及各种设施设备、低值易耗品(详见清单),甲方现用办公室及库房仍由甲方使用。2013年5月5日,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与杨慧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梅使用天津建工北戴河休养所西大门院内南侧的场地,使用期自2013年3月底至2015年10月15日;场地使用费为每年1.5万元,三年共计4.5万元,分两次交付,即2013年6月10日前交付2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交付2.5万元。双方还约定杨慧梅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杨慧梅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场地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对于双方2012年6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前院(自2013年1月起在乙方承包期内,归乙方使用)”,双方一致认可的原因是2012年张磊将该前院转租给李明伟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2号客房楼、餐厅、厨房、会议室等建筑及前院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协议内容实为双方订立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上述协议的第一条第2项约定前院���2013年1月起在被告承包期内,归被告使用,对于被告自2013年使用前院是否另付租金,并未明确约定,而在2013年5月5日,双方对前院场地使用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被告自2013年起使用前院进行经营每年另行给付租金1.5万元,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租赁协议的补充,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告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被告若有异议也应在法定时限内(一年)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未曾行使撤销权,仅以合同内容违法无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给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三年的租金4.5万分两次给付,即2013年6月10前给付2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2.5万元,依诉讼时效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4.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履约保证金通常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交付,且目的为保证交付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本案已认定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要求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戴河休养所场地租赁费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杨慧梅负担987元,由原告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起平人民陪审员  杨絮飞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