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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杨光山、张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礼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从江,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光山,居民。被告张丽华,居民。被告冯中明,居民。被告孙俊华,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响水支行)诉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冯中明、孙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江、被告孙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冯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杨光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按合同约定贷款人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信用卡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杨光山、张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72.38元(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冯中明、孙俊华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申请借款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按照借款人的要求打入此卡中;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将10万元打入卡中;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杨光山所借款项已经打入卡中;6、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7、担保人催收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向担保人催收的事实。被告孙俊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杨光山的父亲答应不让我还款的。被告孙俊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证人蔡某的证词,用以证明杨光山父亲答应不让担保人孙俊华还款。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冯中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被告孙俊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冯中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孙俊华的证据,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担保人孙俊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光山、张丽华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被告杨光山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人为冯中明、孙俊华。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山、冯中��、孙俊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光山,用于购买粮食,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该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杨光山账户。该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冯中明、孙俊华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签订的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光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张丽华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承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张丽华应负共同归还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杨光山、张丽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中明、孙俊华自愿为被告杨光山向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光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行响水支行即可以要求被告冯中明、孙俊华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农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冯中明、孙俊华负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山、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972.3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计算);二、被告冯中明、孙俊华负被告杨光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缴1260元),由被告杨光山、张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