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洪华杰与伍京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杰,伍京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洪华杰。被告:伍京亮,现下落不明。原告洪华杰诉被告伍京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京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杰诉称: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因石场生产经营的需要,雇请原告的挖土机为其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美敏山石场提供破碎石及搬石服务。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机费100980元未付。原告多方追讨,被告均故意拖延,甚至躲避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报警处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20000元给原告,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若不按时付款,被告需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但原告出具该承诺书后至今未付分文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挖土机带破碎锤租机费1009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洪华杰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2.《租赁合同》2份;3.《欠条》2张;4.《承诺书》1份。被告伍京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挖土机租金100980元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二、甲、乙就租赁一台卡特320B,估价60万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每月租金32000元正,每月工作时间为250小时,超出部分按128元/小时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每个月的租金为32000元正,承租日期不足三个月进退场运费由甲方承担。如果工作6个月以上退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三、该设备租金32000元/月(不含税金),设备进场后甲方应付万元,以后甲方必须在当月底前结清当月租金,以此类推,逾期不付,乙方有权自行停工,停工期间租金照算和机手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八、乙方向甲方出租设备并配备机手2人,由乙方负责机手工资,甲方负责乙方机手食宿。九、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机械退还版请退手续,结清帐务后自行失效。”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除租赁期限外其内容与前述合同完全相同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从2013年2月27日起,……”。2013年3月24日,被告伍京亮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洪华杰卡特320挖机租金(2012年11月19日-2013年春节共二个月零十五天)计80000元,其中途借支现金14720元,还欠65280元未付。”2013年4月17日,被告伍京亮又立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洪华杰卡特320挖机租金35700元,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15日,被告伍京亮立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写明:“本人伍京亮欠洪华杰卡特320挖机(在美敏山石场做工)租金计划从2014年6月初起每月还清20000元,直到还完欠款为止。(注:如果不按计划还款,则按每月2分利息付给)”。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后,便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挖土机租赁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经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挖土机租金100980元(65280元+35700元),能提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写的《欠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在《承诺书》中写明:“如果不按计划还款,则按每月2分利息付给)”,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初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98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若按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伍京亮败诉,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京亮支付原告洪华杰挖土机租金100980元;二、被告伍京亮支付原告洪华杰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98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若按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639.6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伍京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审 判 员 韦爱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