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中涛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协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涛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协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无锡中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宝鼎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魏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协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中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佳祥、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中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协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涛公司诉称:其与协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协宏公司向其供应合金钢管,但协宏公司未按约向其供应特钢,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协宏公司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协宏公司向其返还货款310920元及利息(以3109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协宏公司承担其运费损失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协宏公司承担其损失10800元;协宏公司办理退货事宜运回其提供的钢材。经审理查明:审理过程中,陈金明以协宏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刑事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公安部门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的钢材与本案所涉的钢材系同批货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部门已立案处理。故对中涛公司之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涛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