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烈俊与梁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俊,梁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黄烈俊,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世友,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烈俊与被告梁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2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梁世友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俊诉称:被告梁世友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19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地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世友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隐藏相关事实,恶意诉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承建工程交答辩人带班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的工地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工地,工资均是由原告发放,原告诉称答辩人的借款190000元,答辩人未收到,而是原告直接发给了工人。答辩人签名的“借据”只是证明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是预支、借支的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款纠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2013年2月6日的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证据3、2013年2月7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4、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从徽商银行取款500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190000元。(补充)证据5、借据七份,证明被告借项目部的生活费,与原告个人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面书写的内容是原告的妻子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方从原告方借款190000元,借据只是作为以后算帐的凭据,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5、借据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借据是格式化的条据,条据上除被告签字外,其他文字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同时借据上反映出收项目部的钱也就是原告给付的预支的生活费用及工程款,借据印证出190000元的条据均是借支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据,证明该“借据”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所谓民间借贷的证据。该“借据”是格式化条据,有领导意见一栏。2013年2月6日被告签字借据是170000元,2月7日借据20000元,在17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再借20000元,也不合常理。同时该借据除签名是被告,其他文字都是他人书写的,借款是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算作借支工资款,方便以后算帐,该“借据”不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结算单及附件,证明被告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瓦工带班,瓦工工资由黄烈俊签字同意支付。“借据”是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工资款后,被告在借据上签名作为借支的工资款,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负归还“借据”款的责任。证据4、工资发放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清单、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是原告承建工程的瓦工班组带班。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字借支的工资款已发放给工人,并有工人签字领取,借据款是借支的工资款,不是民间借贷。被告在原告登记造册的工资发放单上签字,注明工程款总帐没算,进一步证明借据款是借支工程款,并全部发放给工人,被告未收到借据款,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明确对于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格式化理由来抗辩不能否认借据的法律效力。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与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工程款不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在梁世友手下干活,梁世友是瓦工带班,承包丽水康城3号楼砌墙和混凝土,工程是从黄烈俊处分包的,年底在黄烈俊办公室发的工资,是项目部的人发钱,梁世友在单子上签字。证人冯某的证言:我在梁世友手下干活,是丽水康城6号楼砌墙和粉刷工程,平时只发点生活费,年底结算付工资,我们从黄烈俊的会计处拿钱,梁世友在表上签的字。被告申请证人的证明目的:证明丽水康城工程是黄烈俊承包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梁世友,原被告之间是工程建设承包关系,平时借支生活费用,年底找梁世友要钱没钱,由黄烈俊直接发放的工资,梁世友签的字,借条款项并没有交给被告,而是直接发给工人,故不是被告向原告借19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梁世友承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证人的事实,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工人发放工资款、工程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上的签字认可,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上的签字认可,证明被告曾从项目部借支生活费,也印证了被告在丽水康城3、6号楼分包瓦工工程的事实。(二)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借据”两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据”与原告证据2、3相同,因双方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结算单,上面有原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也印证了丽水康城工程中被告分包瓦工工程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工资表与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在表上签字后,工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故予以认定。银行流水清单,仅反映持卡人是被告,不能反映汇款人是谁及汇款用途,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资料,原告认为取得方式不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录音内容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账目尚未结算的事实。对于两位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内容一致,证实被告分包原告工程项目,年底时工人在原告处领取工资,被告只在工资表上签字,所发款项未经过被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烈俊是丽水康城3、6号楼建设工程管理人员,被告梁世友是3、6号楼的瓦工带班班长。平时工人从被告梁世友处领取部分生活费,由被告梁世友从项目部借支发放,工人工资到年底一起结算。2013年2月6日和7日,在原告黄烈俊的办公室,被告梁世友向原告黄烈俊立据分别借款170000元和20000元,用于发放瓦工工资,被告在工资表上写明“上述工资款为丽水康城3、6号楼所欠所有人工工资,除此以外再无欠款”,被告签名同意并注明“3至6号楼总账没算”。原告的办公室会计按照工资表发放了瓦工工资,钱款没有从被告手中经过。目前原被告对丽水康城3、6号楼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190000元是借款还是借支的工人工资款。原告是丽水康城3、6号楼建设工程管理人员,被告梁世友是该工程瓦工带班,瓦工工资由原告签字同意发放。平时由被告签借据从项目部借支生活费,工人工资年底一起结算,被告出具借据借支工资款,工资款由原告直接发放给工人,借据上的钱款并没有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是方便双方今后结算工程款,至起诉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单纯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借据应在结算工程款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烈俊要求被告梁世友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贤荣审判员 卢继宏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