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江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洪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峰。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骏,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杏英。被告:王琴峰。被告:王钢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鼎诺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洪斌、王贤,被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骏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B2110113000220),约定由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鼎诺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琴峰、王钢萍还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DY110113000058),约定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袍江丹桂公寓1幢501室房产一套为被告鼎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鼎诺公司于当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DK110113000192),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并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于次日将350万元借款汇付给被告鼎诺公司,且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但至今,被告鼎诺公司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上述担保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鼎诺公司已结欠原告利息193696.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鼎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3696.54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鼎诺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王琴峰、王钢萍以其抵押的房产(编号为DY110113000058)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鼎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933.17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3696.54元,此后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万丰公司认为原告疏于对贷款发放进行谨慎审查,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嫌疑,贷款主合同无效,被告万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余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为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王琴峰、王钢萍为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鼎诺公司发放了350万元借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鼎诺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借款合同有效性表示异议,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与合同需一致,希望原告提交借款人被告鼎诺公司是否涉嫌虚构贷款诈骗的相应材料,对借款合同效力表示质疑。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金额193696.54元,未提供计算过程,本院不予认定,但可反映出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鼎诺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余额指债权本金及敞口余额之和。坐落于绍兴袍江丹桂公寓1幢501室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琴峰,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3万元。被告鼎诺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83元,被告鼎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鼎诺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鼎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自愿为被告鼎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本金为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鼎诺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被告鼎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鼎诺公司向原告申请该笔贷款时涉嫌犯罪,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其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诺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9933.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以350万元为基准,此后至款清日止以3499933.17元为基准,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俞杏英、王琴峰、王钢萍对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1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鼎诺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王琴峰、王钢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