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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政煜与何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煜,何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政煜。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何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政煜与被告何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何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政煜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50元、施救及停车费220元,合计97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停车费不属于事故财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何兴驾驶苏M×××××号别克轿车沿靖江市马桥水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集福村南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右侧与沿集福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员瞿玉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兴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苏M×××××号别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是修理事故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车辆修理发票确定。施救及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50元、施救及停车费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政煜事故损失97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兴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何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婧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