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冀C×××××号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秦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中学路段向左变化方向过程中,与同向左侧被害人鲍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越野车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并赔偿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驾驶冀C×××××轿车沿秦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八中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冀C×××××号小型越野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在驾车前喝酒了。2、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左右,他驾车沿秦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八中学西侧路段时,右侧一辆轿车变化方向刮撞到他车的右侧,刮上后,他车就停下了。对方车还在继续向前行驶,他就开车跟过去横斜在对方车前方,在八中门口东侧把对方车逼停了,他想和对方协商解决事故赔偿,但是对方驾驶员因为喝酒了没协商成,然后他就报警了。3、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车与被害人鲍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在秦皇东大街第八中学路段相撞,被告人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承担次要责任。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胡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许,秦皇岛市公安局122指挥中心接到警报称:在秦皇东大街市第八中学路段发生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一方驾驶员有酒驾嫌疑,请求出警。接报后值班民警随即对驾驶员抽取血液进行检测,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主要提出:自己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胡某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