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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秀成与连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成,连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秀成,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兴,男,亦即原告王秀成之子,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祖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秀成与被告连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成诉称:2014年4月30日8时15分原告王秀成驾驶闽A7Y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往一都镇区行驶至普礼村路段,碰撞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身份待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秀成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6.57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A7Y4**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还支出车辆维修费1645元、停车费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次通知肇事车辆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连祖明就本事故损失赔偿就行调解,但被告连祖明均予拒绝。因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一方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连祖明应赔偿原告以上全部损失2331.5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连祖明赔偿原告损失2331.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祖明承担。被告连祖明书面答辩称,一、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并非该车驾驶员,原告应向该车实际驾驶员主张赔偿。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修车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15分许,原告王秀成驾驶闽A7Y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清市一都镇普礼村往一都镇区行驶至普礼村路段,碰撞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身份待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秀成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待查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福清市一都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2.95元。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中闽A7Y4**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乘员方珠英,事故亦造成方珠英受伤。方珠英受伤后前往福清市一都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62元。方珠英系原告王秀成的妻子,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珠英到庭明确表示:原告王秀成起诉时已将方珠英支出的上述医疗费33.62元一并起诉请求,该33.62元医疗费由原告直接受偿,方珠英对此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再查明:原告是闽A7Y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连祖明是肇事车辆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连祖明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福清市一都卫生院门诊诊疗记录单、病历记录继续单、门诊收费票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融公交认字(2014)第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被询问人为方珠英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待查人在驾驶肇事车辆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祖明作为肇事车辆闽AWS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未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身份不明的待查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逃逸;因此,被告连祖明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在待查人身份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连祖明应首先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连祖明与待查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可在待查人身份明确后另行处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6.57元(包括方珠英的医疗费33.62元,该笔33.62元医疗费经本院询问方珠英,方珠英明确表示该33.62元由原告直接受偿,其本人对此不再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方珠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上述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停车费29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需支出停车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其主张的停车费金额29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酌定停车费290元),上述共计686.57元。原告提交两张收款收据,并据此主张车辆维修费164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及定损清单(或者车损估价报告),且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连祖明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686.57元。被告连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祖明应赔偿原告王秀成损失686.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连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爱    民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林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