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广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陈春福,男,汉族,小学文化,奇台县人,个体。被告: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法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昌,系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六广,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原告陈春福与被告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向六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福,被告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告向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向六广租原告的铲车为其在被告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奇台县北山的花岗岩矿区干活。到2012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六广拖欠原告80900元的租金无法支付,被告向六广给原告出具80900元的欠据,称过两天到被告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结钱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近两年追要,被告向六广都未偿还。经核实,被告向六广同奇台县新丰石材公司有诉讼案件,且奇台县新丰石材公司给被告向六广赔偿的赔偿款远可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另贵院还依法扣押被告向六广的矿山设备。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吊车租金80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的利息到付款之日止,先算至2014年9月22日为(80900×24月×0.0065)12620.4元。被告明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矿山是包给何诚的,被告和何诚签订的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和被告向六广也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不欠何诚的加工费,何诚已经从被告处结算了4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六广辩称:被告明亮公司和何诚签订合同,但是何诚是被告的妹夫,被告和何诚是一起的,何诚签订合同后,2011年9月份,公司提出整改,第二次整改是2012年4月,第三次整改是2012年7月,三次整改发现石头不行,就停止生产;被告和原告找矿部的人结算账后,被告就以公司名义给三原告打欠条,欠条都是在公司整改期间打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属于公司管理,因为整改改变了原有合同的主要内容,工人的工资由公司支付,盈亏算账都是被告和公司的事情,2011年9月-2012年9月,公司很多铲车租赁费用都是公司支付,且在这几个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油款由公司负责,但公司的矿部都先把被告的油费扣除了。现在,三原告的钱还没有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80900元的事实。被告明亮公司提出条子不是被告打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向六广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条子是被告打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亮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矿山开采合同,拟证明被告和何诚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向六广没有关系;合同约定费用分担的问题;何诚向被告公司借款40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合同和条子原告没有见过,何诚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向六广认可合同是对的,借条也是对的,但是借钱不是何诚借的,钱是原来1号矿开采时,大包包工头把钱支走了,公司和何诚签订合同,把支走的钱转到何诚的名下,被告开采的石头超过了405000元,并有被告明亮公司转款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和何诚是一起的,一直给被告明亮公司开采石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六广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0日证明,拟证明公司矿部扣被告的油款的事实;2012年10月2日证明,拟证明公司三次整改的结果的事实;2012年9月22日通知,拟证明公司终止合同,让被告在矿部算账停产。三原告提出没有见过上述材料,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明亮公司认为上述材料都是出示给何诚的,设备的费用都是由何诚承担,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2日证明附两张收据,拟证明转款的405000元没有收方算账;2012年9月28日证明,拟证明公司转款,转到何诚和向六广名下;2012年9月28日证明,拟证明被告添加备注事项,公司在底部写上原件由公司保管的事实。三原告表示没有见过上述材料。被告明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被告公司与何诚结算的过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被告明亮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何诚(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将公司拥有采矿权的二号矿大包给何诚采矿,该合同内容为:甲方拥有矿区产权,乙方只负责采矿;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甲方提供矿点,其他生产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解决,必须保证开采工作正常进行;在承包期间内由乙方负责招聘员工,发放工资等劳动待遇;开采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包括装车费,每月根据实际开采验收合格量核算开采费;违约责任为甲方提出整改意见,经3次整改不见效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提供油料。该合同签订后,何诚离开矿区,采矿工作实际由其亲戚被告向六广负责管理。2011年9月,因二号矿石材产量、颜色不行,被告明亮公司停止采矿,将合同乙方调到三号矿采石,并向乙方提出第一次整改意见,后于2012年4月、2012年7月分别向乙方提出两次整改意见,其中工资改由公司承担,设备、工具由乙方保证工人使用,整改结算价也相应调整分别为每立方米630元、550元、6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明亮公司向何诚、向六广发通知,告知:因三号矿石材产量过低,成效不好,现公司决定停止开采,并终止原签订的合同,借通知后,找公司矿部管理人员将三号矿的石材收方算账。原告的铲车于2012年4月10日开始到被告明亮公司三号矿区,由被告向六广安排其工作,至2012年9月23日下矿,被告向六广向其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赁金经结算后共计80900元,由被告向六广向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春福铲车租金,车牌号为无,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共计欠租金款(80900元)大写捌万零玖佰元整。欠款人: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六广,2012年9月23日,511023196304057819”。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向六广索要欠款,被告向六广以被告明亮公司尚未与其结算石材款,没有钱付款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调整后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向六广主张铲车租金80900元,有被告向六广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向六广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欠条出具后亦未付款,故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六广辩称,因为欠条是在被告明亮公司整改期间打的,被告以公司名义给三原告打的欠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公司很多铲车租赁费用都是公司支付,故应由被告明亮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依据被告明亮公司与何诚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明亮公司将拥有采矿权的二号矿大包给何诚开采,公司负责提供矿点,其他生产设施,设备由乙方负责解决,必须保证开采工作正常进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采矿的生产设施,设备都应由被告向六广负责提供,且被告向六广亦在庭审中表示,整改之外的期间,吊车租赁费应由其个人承担。而被告明亮公司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整改对合同内容的调整之处主要在于将乙方调至三号矿采石,工人工资由公司承担,采石工人由双方共同找,设备、工具由乙方保证工人使用,同时开采价格调低,并未涉及吊车租赁费如何承担。故对被告向六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明亮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吊车在被告明亮公司矿山工作期间,支付租赁费,安排工作都由被告向六广负责,被告向六广出具的欠条上亦没有被告明亮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明亮公司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亮公司偿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和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六广应当及时付款,至原告向其主张时仍未付款,因在起诉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向六广索要过欠款,则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2015年6月13日为962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六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春福铲车租金80900元、利息962元;二、被告奇台县明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49元,由原告陈春福负担143元,被告向六广负担1006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圣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