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富贵、田海方与党得全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富贵,田海方,党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郭富贵,男,土族,村民。申请执行人田海方,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党得全,男,汉族,村民。申请人郭富贵、田海方与被执行人党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8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4)大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二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0.748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党得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党得全无房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富贵、田海方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蔡江波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