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非执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枣沟村民委员会执行实施类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枣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杏行非执确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程家村东巷矿机宿舍10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双明,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枣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枣沟村。法定代表人郭宝红,主任。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并杏城执罚字(2013)第C005(A)-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区执法局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申请,区执法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180日的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杏城执罚字(2013)第C005(A)-2《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吴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