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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张强、张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强,张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张国明,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兰英,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强、张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张强驾驶被告张兰英的吉AA30**号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原告驾驶的吉ALU6**号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共支出20826.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14年2月原告将修车票据交给被告张强由其办理理赔,但是保险公司理赔款转交被告张兰英后,被告张强只将15000.00元转给原告后再不给付。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张兰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强驾驶被告张兰英所有的吉AA30**号车辆沿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国明驾驶的吉ALU6**号车辆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3年9月23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0826.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发票交给被告张强办理保险理赔,被告张兰英在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只向原告赔偿15000.00元。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剩余的车辆维修费5826.00元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因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强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张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兰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后,应当首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张兰英应当与被告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国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826.00元;二、被告张兰英与被告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