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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邹某,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武某(曾用名:刘某),农民。2002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雷颖、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邹某、武某在滦南县咀东方舟大酒店东侧彩钢房内,与住隔壁的李某语言不和,后被告人武某上前用板砖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伤,被告人邹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猛扎被害人李某腹部等处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武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将其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人民币296386.63元(其中医疗费635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468.80元、误工费565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4元、交通费5107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在给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后未全部赔偿其损失,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6386.63元。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该以住院34天每天20元为准;误工费过高,应以90天为准;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自身损失。指定辩护人雷颖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少基准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辩称,李某先骂我们,我去劝李某他还是骂,就动手打了李某。我未犯罪。民事部分我已赔偿了李某30000元。辩护人吴景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主观上与本案另一被告人邹某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被告人武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即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决被告人武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邹某、武某在滦南县咀东方舟大酒店东侧彩钢房内待着时,住隔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来后问二被告人是哪的,被告人邹某、武某让李某出去,李某称自己在这住未出去,因此二被告人邹某、武某与李某发生互骂,后被告人武某上去打了李某胸部一拳,被告人邹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小型单刃折叠水果刀扎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腹部,李某往屋外跑,被告人武某追出屋外后用板砖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头部。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头面部二处缝合创口、腹部创口致横结肠及小肠全层破裂且行横结肠造瘘术及小肠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4年5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属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2405.87元(其中医疗费63304.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3031.44元、交通费1000元、本人误工费3369.6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邹某、武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邹某给付30000元,武某给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二次手术后被告人武某又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主动交纳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5.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他借住在张某的咀东彩钢房。2014年3月19日晚上,他到隔壁张某住的彩钢房时有张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他就说你们是哪的等,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说你出去,他说他在这住呢,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又说你到底出去不出去,他没有动,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就走到他跟前用手里的刀子扎他肚子上一刀,他转身就跑,跑出去有四、五米时被一个年纪稍大点的男子追上后用砖头打他头部,把他打倒在地。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住在咀东方舟大酒店东侧的彩钢房里,前几天李某和她说想在咀东找点活干,于是她就让李某住在她的南隔壁。2014年3月19日晚上,来了两个小伙子打李某,她去拉架,被一个小伙子推倒在地上,李某就往外跑,那两个小伙子边追边打,有个小伙子用砖头打李某头上,等她赶到时那两个小伙子往北跑了,她见李某头上全是血,就叫出租车把李某送到医院,到了医院后才知道李某肚子上还有伤。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咀东码头的彩钢房是他租出去的,当时看见码头上打架着,后来听说有人挨扎了,肠子都出来了。4、证人柴某证言证实,他在咀东养着一条船捕鱼。2014年3月份曾雇佣邹某、武某二人十来天,后来他们一直没去。5、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0时许,唐海县医院打电话告诉他李某被人扎了两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6、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邹某系殴打李某的其中一个男子。李某辨认出邹某系用刀扎伤他的男子;武某系用板砖砸伤他的男子。被告人邹某辨认出李某系被自己扎伤、被武某用板砖砸伤的人。被告人武某辨认出李某系被自己用板砖砸伤、被邹某用刀扎伤腹部的人。7、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5月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当天下午5时许,他和武某等人在咀东码头方舟大酒店东侧的彩钢房内待着时,从外边进来一个喝酒的三、四十岁的男子问他们是谁等,他就让这个男子出去,这个男子未出去,因此对骂起来,武某上去打这个男子一拳,他就从裤腰上摘下一串钥匙上的一把小折叠刀,他把刀子打开冲这个男子肚子扎了一刀,这个男子被扎后转身就往外跑,等他们跑出去时,武某和这个男子打在一起,并且武某拿着一块板砖打这个男子头部一下,这个男子的头部就流血了,原来在屋里的那个女的正在拉架,他就上前又朝这个男子大腿处扎了一刀,这个男子就往北跑了。他和武某到一个叫“小林头”的船上躲了起来。8、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滦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9、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面部二处缝合创口、腹部创口致横结肠及小肠全层破裂且行横结肠造瘘术及小肠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90天,十级伤残。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4)59号》鉴定书的补充意见证实,李某评定为九级伤残。10、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邹某、武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邹某给付30000元、武某给付20000元);后被告人武某又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某表示谅解。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12、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分别证实,被告人邹某出生于1982年6月6日,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82年4月11日。13、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主动交纳了应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基本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雷颖关于被告人邹某有认罪坦白情节,系初次犯罪,愿意积极赔偿,可减少基准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关于自己未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吴景兰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被告人武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武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误工时间应以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为准;其误工费要求按打工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按农民标准核算;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邹某、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405.87元,扣除被告人邹某、武某已给付的人民币60000元,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5.87元,此款被告人武某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郑振林审判员张宗玺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哲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