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石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瑞兵、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5年6月27日我与被告在昔阳县民政局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于1995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现年21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但2007年以后被告开始嫌弃我家务活做得不好、不挣钱,经常用脏话骂我;自2013年开始,被告经常打我,我于2014年正月十三日回到武家坪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存款7.9万元共同分割。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骂她、打她,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石军峰智力有问题,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人照顾,我一个人没有能力养活儿子。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2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在昔阳县民政局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子石某甲,现年21岁,无独立生活能力,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石某某经常骂她、打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情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婚姻登记虽系2005年6月27日补办,但双方在举行婚礼时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婚后生育一子石军峰。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应对生活中的困难,但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发生矛盾的原因,应以继续巩固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令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