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士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士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士丰,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7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士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士丰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士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士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士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士丰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