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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宋树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9时许,在集安市东城市场公交停车站附近,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因车占道一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拳头将于某鼻子打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集安至麻线公交车至东城市场南侧站点,见公交车位已有一辆QQ轿车停放,便将公交车停靠于轿车后侧。不久,轿车司机于某返回,认为公交车将其车别住,宋某某称稍候发车,于某不满,便对宋某某进行谩骂并让其下车,同时打电话找朋友马某某。之后,宋某某见时间已到欲发车,因于某不给避让,宋某某下车理论,于某上前击打宋某某一拳,被宋某某避开,此时车主于某某下车制止并将宋某某推上车,于某见状便上前拽公交车门,因于某某制止过程中被于某推倒,宋某某下车与于某理论并要报警,于某先击打宋某某头面部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于某朋友王某某亦参与殴打宋某某,后被马某某等人拉开,于某仍不停谩骂宋某某,宋某某便向于某鼻部击打一拳,马某某见于某鼻部出血遂报警,之后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于某即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00元(已给付),并放弃追究于某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1月8日上午9点42分,我开麻线小客到安达手机广场站点,当时站牌边上停了一辆银色QQ轿车把停车位置占了,我就把客车���在紧挨QQ车旁边,寻思到9点45就发车了。这会儿QQ车司机下车意思客车别他车了,我说等两分钟就走了,之后轿车司机站在客车前面就开始骂我,让我下车,还打电话找人过来,我看到点该走了,就按喇叭,我看轿车司机还没有走的意思,就下车了,下车之后轿车司机就碓了我一杵子,我用手给扒拉开了,这会儿车主于某某过来拉架,我就上车了,之后轿车司机要过来找我就把于某某给扒拉倒了,然后就来拽车门,我看于某某倒地了,就下车要报警,一个穿蓝色棉服男的说要报警就没完,另一个穿棕色外套男的也过来了,轿车司机上来就踹我肚子一脚,紧接着轿车司机和穿棕色外套男的就一起打我,轿车司机面对着我,穿棕色外套男的在我左侧面,轿车司机上来就用拳头打我头部,穿棕色外套男的上来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三拳,我指着穿棕色外套男的骂,跟你没关系���一边去,他就没动弹,但轿车司机还在那不停的骂,我回手一拳打在他鼻梁位置,当时他鼻子就出血了,就都停手了。轿车司机和穿棕色外套男的就张罗上医院,穿蓝色棉服男的就说报警了,我们就在那等警察过来。2、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1月8日上午9点多,我开车停在东城市场南侧道边,后上车发现市内小客车停在车后特别近,就按喇叭寻思让他往后让一让,客车司机没动弹,我就下车让他往后挪一挪,客车司机没动弹还骂我,我一听就火了,就跟他骂起来了,我边骂边给朋友小马打电话,他在车里坐着,我从车里面给拽出来了,我就碓了他一下,他给扒拉开了,这时车长老太太下来说停一分钟就走,我没理会他,这功夫司机就上车了,我就要上前去开车门,老太太就自己倒地上了,司机看老太太倒地上了,又下车了,下车就骂我,中间小马还有老���太就拦着,我听司机骂我就火了,上去就打了他一拳,我俩就厮打一起了,司机一拳头打在我鼻子上面,我就出血了,小马打电话报警了,王某某就送我去医院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1月8日上午10点左右,于某打电话说在东城市场安达手机店附近和别人吵吵起来了,让我过去把他车开走,我赶过去看于某把车停在安达手机店附近公交站点,正在骂公交车上司机,穿客运站衣服的老太太拦着不让司机下来,还劝于某,于某没听把老太太扒拉一边,老太太倚我身上后坐地上了,这时司机就下来和于某理论,还要报警,于某就上去用手打司机头部一下,司机也踹于某,但没踹着,于某又踹司机肚子一脚,他俩就厮打一起了,厮打中又过来一个穿棕色衣服男的,用拳头打司机头部几拳,我看拉不开就把司机推一边去了,他们就不打了,于某还是不停的骂司机,司机被骂火了,冷不防冲上去朝于某就是一拳,我看于某鼻子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于某就上医院去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9点多,我开出租车在东城市场步行街南侧靠活,我看小客站点那有人看热闹,我一看是朋友于某跟别人干起来了,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老太太拉架,我看拉不开,就上去用拳头朝那个人头部打了两三拳,他俩就被拉开了,于某还是不停的骂,和于某打仗的男的就火了冲上去朝于某面部打了一拳,于某鼻子就出血了,拉架男的打电话报警了,我就开车走了。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9点42分,当时我们客车在东城市场步行街南侧站点位置被一辆银色轿车占了,我们司机宋某某就把车停在靠近轿车位置,这会轿车司机回来说客车把他轿车别住了,就站在客车前面骂我们司机,一边骂还一边打电话找人,后来宋某某被骂的坐不住了,就下车了,我就下车把宋某某推上车了,轿车司机就过来拽车门,我拦着时被轿车司机扒拉倒了,宋某某看我倒地就下车了,轿车司机看宋某某下车打了宋某某头部一拳,然后宋某某就踹了轿车司机一脚,踹空了,这时过来一个穿棕色衣服男的帮着打宋某某,宋某某被打急眼了,一拳头打在轿车司机鼻梁上了,轿车司机鼻子被打出血了,就都停手了。6、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7、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某殴打他人,处十四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王某某殴打他人,处十二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8、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前科记录,证明宋某某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犯罪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