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汪立杰与智建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杰,智建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汪立杰,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木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好银,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建荣,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汪立杰与被告智建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好银、被告智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杰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当月开始还款,每月偿还10000元,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称,诉讼标的50000元系工程介绍费并非借款,该介绍费系原告向被告介绍新疆鄯善二塘沟煤矿土方采挖工程的介绍费。被告智建荣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6月10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介绍新疆鄯善二塘沟煤矿土方采挖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保证被告每月按时结清工程款,并实际施工5千万方,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介绍费50000元。之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与薛建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开始施工,期间,于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实际施工45天,因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被告再未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介绍费50000元,被告愿意按照实际施工天数支付原告工程介绍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介绍了新疆鄯善县长草东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经原告介绍,被告与发包方薛建春签订了煤矿工程联营内部协议,并实际施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介绍费5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汪立杰现金伍万元正,此款从本月每月付给壹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后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煤矿工程联营内部协议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介绍费。经介绍,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就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工程介绍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协商50000元的介绍费属实,但前提是原告必须保证其每月按时结清工程款,并施工5千万方,而其实际只施工45天,故工程介绍费应按其实际施工天数支付。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并不以是否履行为条件,且被告除提供其与发包方薛建春签订的煤矿工程联营内部协议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介绍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建荣偿付原告汪立杰工程介绍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智建荣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文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