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与被告胡兆俊、袁粉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胡兆俊,袁粉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倪春凤,女,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唐玉兰,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唐国富,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俊,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袁粉翠,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宏路1号。负责人何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与被告胡兆俊、袁粉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胡兆俊,被告联合公司负责人何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赵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诉称: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胡兆俊驾驶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丰河桥北侧路段时,与在此西环路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方亲属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唐某经送至医院抢救时死亡,由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兆俊与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唐某已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死亡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年×7年)、丧葬费28899.5元[25639.5元+3260元(尸检费用)]、处理事故误工费2950.29元(51279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停车费1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44.2元,以上合计288150.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235498.95元[(288150.99元-112644.2元)×70%+112644.2元]。被告胡兆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我妻子袁粉翠,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在保险赔付外再补偿30000元,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被告袁粉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承担相关赔偿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对于尸检费用3260元不予认可,该款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认可每人每天80元,认可3人3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有400元的急救费应予扣除;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因是同等责任,我司同意按55%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春凤系死者唐某之妻,原告唐玉兰系死者唐某之女,原告唐国富系死者唐某之子,均是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胡兆俊与被告袁粉翠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袁粉翠名下。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胡兆俊驾驶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渠丰河桥北侧路段时,与在此西环路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亲属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唐某经送至医院抢救时死亡,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该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胡兆俊与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俊作为甲方与原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受偿,人民法院裁决甲方赔偿数额后,甲方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保证如数赔偿乙方,甲方自愿额外补偿乙方叁万元(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唐某于2010年7月在盐城市××区新区××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被征地拆迁,其承包土地也被全部征用,并领取社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与被告联合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109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户口注销证明、尸检鉴定文书、火化证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亲属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死者唐某与被告胡兆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三原告109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胡兆俊与唐某按责赔偿,被告胡兆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唐某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40422元(34346元/年×7年)、丧葬费25639.5元、尸体检测费32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医疗费644.2元,以上合计28276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的亲属唐荣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40422元、丧葬费25639.5元、尸体检测费32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44.2元,以上合计282765.7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635.99元[(282765.7元-109000元)×70%]。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唐国富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988017131179)二、驳回原告倪春凤、唐玉兰、唐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胡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