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李影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李影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李影,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有亚,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李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李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白宇、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李影及其辩护人张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秦李影租赁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元一名城B区9栋901室,开设“浪漫之约SPA”店,并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女子提供吃住等服务,组织卖淫女肖某、胡某、陈某等人在其经营的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卖淫女肖某、胡某分别与嫖客丁某、葛某发生性关系。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卖淫嫖娼人员龚某与陈某、吴某与毕某和卖淫女周秋玲,以及被告人秦李影。被告人秦李影截至案发前共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李影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丁某、肖某、葛某、胡某、龚某、陈某、吴某、毕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李影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的休闲会所,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多名卖淫女,容留并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李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李影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李影被刑事拘留的20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李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对被告人秦李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秦李影上诉认为:其没有组织卖淫,只是容留他人卖淫,原判对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李影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李影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李影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秦李影自经营休闲会所以来,雇请他人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发布卖淫项目和价格,招募、组织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制定卖淫项目、价格,统一收款,定期结帐、分成,对会所内的卖淫女统一管理,并为卖淫女子提供吃住、卖淫工具等服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秦李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李影以营利为目的,以招募、雇佣等手段,容留、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秦李影有坦白等情节,对其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秦李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