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某大酒店开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许某(另案处理)、“小杰”(身份不详)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某大酒店开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许某、“阿明”(身份不详)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潘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大酒店1807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顾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潘某所做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开房登记信息详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记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