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付庭与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庭,遵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行初字第4号原告:马付庭,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白玉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原告马付庭不服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庭、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3日,遵化市公安局对原告马付庭作出遵公(地)行罚决字(2014)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3日,马付庭开着无烟花爆竹运营手续的农用三轮车,在没有鞭炮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花爆竹由其家中运输到地北头镇地北头村,在非法兜售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派出所查获。决定对马付庭行政拘留15日,对所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马付庭诉称:1、2014年12月23日,原告拉着在春节期间没有燃放的和亲朋好友托其购买的、没来得及处置的小孩烟花爆竹,想到地北头集市去卖,因市场上人太少,放弃了此想法,准备去地北头罐头厂去看罐头,途中被地北头派出所劫走小孩花炮38种,处行政拘留15日。2、被告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才没收烟花爆竹,并给治安处罚,属运用法律错误。第三十六条是给厂商和批发商规定的。原告没有能力开具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认为变卖去年放剩下的小孩花炮合理合法,不用道路运输许可证。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可以治安处罚,原告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所以被告的处罚不成立,应当撤销。3、公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无证经营应当由安监部门处罚,道路执法应由交警进行。4、公安已构成非法拘禁,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遵化市公安局遵公(地)行罚决字(2014)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误工、扣车损失0.9万元,精神损失费0.5万元,返还扣押没收的物品,赔偿其他损失500元,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唐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遵化市公安局遵公(地)证保决字(2014)0224号、02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1、2014年12月23日,马付庭开着无烟花爆竹运营手续的黄色农用三轮车,在没有鞭炮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花爆竹由其家中运输到地北头镇地北头村,在非法兜售时被群众举报,后被地北头派出所查获。该事实有马付庭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2、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及《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调查,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原告说法不成立。综上,被告办理的原告马付庭非法运输、买卖烟花爆竹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马付庭治安处罚案卷材料一册作为证据。包括: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2、延长传唤审批表一份;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马付庭、孙中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各两份;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0、结案审批表一份;11、现场、询问、孙中辨认情况视频资料。12、马付庭的讯问笔录;13、孙中的询问笔录;14、王春辉、王越的亲笔证词;1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6、辨认笔录及辨认目标信息;17、李继业的亲笔证词。18、遵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0014号、第04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9、唐公复决字(2015)第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非法运输、买卖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履行了相关手续,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该视频资料未辅以相关文字说明,且不能播放,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不据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客观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原告马付庭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销售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用农用三轮车将烟花爆竹由其家中运输到地北头镇地北头村兜售,经群众举报后被遵化市公安局地北头派出所查获。同日,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马付庭作出遵公(地)行罚决字(2014)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付庭行政拘留15日,对所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马付庭申请行政复议后,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中“返还扣押没收的物品”是指被扣押的烟花爆竹;诉请中“赔偿其他损失500元”是指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和打官司的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马付庭非法运输、买卖烟花爆竹案卷材料一册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原告马付庭在未办理烟花爆竹运输、销售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用农用三轮车运输烟花爆竹到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出售,其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行为存在。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马付庭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之规定,对所扣押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遵公(地)行罚决字(2014)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和扣车损失、精神损失费、返还扣押没收的物品、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向有权处理机关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付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付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张铁军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