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年富与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年富,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年富。委托代理人:谭欢,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尖山村燕子塘朱惠明私宅。法定代表人:周伏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青,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孟年富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欢,被上诉人维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年富系从事离心机设计的技术人员,其于2012年起为维尔康公司设计离心机,并代表维尔康公司参展推广其所设计的离心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民事合同。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维尔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孟年富分别支付提成10000元、工资4500元。同年7月,孟年富以维尔康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维尔康公司为孟年富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2、维尔康公司向孟年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加班费36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同年9月26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以孟年富无证据证明其与维尔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孟年富的仲裁请求。孟年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孟年富当庭确认其于2014年6月30日从维尔康公司离职,维尔康公司当庭确认于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向孟年富支付的两笔款共计14500元实际系支付离心机设计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孟年富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维尔康公司仅于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共向其支付两笔款,不能证明维尔康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及具体工资标准的事实,且维尔康公司辩称该两笔款实际系向孟年富支付的离心机设计费;孟年富提交的名片及参展牌、照片、卿光太和段顺昌的证言等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孟年富与维尔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孟年富诉请确认其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与维尔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维尔康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年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孟年富承担。孟年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所提交的名片、参展牌、公司集体活动照片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完完全全可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2、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给其购买过社会保险,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从未给上诉人补发过加班费,上诉人工作了近两年时间也从未给其休过年休假,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并支付以上相关费用及保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费36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被上诉人维尔康公司辩称:1、孟年富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非公司员工。2、甄竑负责公司考勤,其考勤表里没有孟年富,说明孟年富与公司并不存在长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有六位劳动者与公司发生纠纷,其他人都有工资账单,而孟年富没有。4、孟年富有自己的公司,一审中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孟年富于2012年8月起入职维尔康公司,主要负责离心机开发、改进及技术方面的指导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维尔康公司工作期间,孟年富每周工作六天,该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孟年富当庭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维尔康公司给所有员工放了10天假,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其于2014年3月向维尔康公司提出口头离职,但公司老板没有同意,最后于2014年7月1日正式离职,维尔康公司已经付清其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孟年富与维尔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维尔康公司是否应当向孟年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上诉人孟年富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名片、参展牌、参会人员回执、铜管焊接过程确认准则记录、与维尔康公司员工的合影照片、原维尔康公司员工卿光太、段顺昌、甄竑的证言以及孟年富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孟年富作为维尔康公司的技术人员参加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的会议,维尔康公司向孟年富发放过工资,卿光太、段顺昌、甄竑在维尔康公司工作期间与孟年富系同事。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孟年富与维尔康公司之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本案中,孟年富系于2014年7月1日从维尔康公司主动离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孟年富提出的要求维尔康公司向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孟年富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诉讼中孟年富认可维尔康公司于2014年春节期间集中安排员工带薪放假,除去春节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其中已包括休年休假5天。扣除该5天年休假及已支付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维尔康公司安排孟年富休了年休假,因此,该公司应当支付孟年富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差额1839元(4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第三、孟年富述称离职时维尔康公司已经付清其工资,故对于上诉人孟年富提出的要求维尔康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孟年富提出的要求维尔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孟年富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6078号民事判决;二、孟年富与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限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年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39元;四、驳回孟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长沙维尔康湘鹰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