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施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1日。被告: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6日。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9年5月7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7日举办婚礼,于2000年6月9日生一儿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原告在精神上生活上都给予被告无微不至的呵护和关怀,被告也能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相夫教子。但自从2008年原告患上肾病后,被告在情感上发生变化,开始与原告分居,从家里的一楼��到二楼单住。2013年年底,被告在网上认识一个叫范某的男人,二人进行网恋。2014年2月被告背着原告辞去工作,谎称出去打工,事实上却与范某举办结婚仪式(提供二人婚纱照),原告得知后,与母亲、舅舅及被告的姨夫一起到郑州找至被告所组建的新家,劝说被告回家生活。被告在其姐姐的劝说下,回家居住了一个多月后,又再次与他人私奔同居,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遗弃患病的丈夫和需要抚养的孩子,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摧残,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由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林荣青于1999年2月2日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5月7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7日举办婚礼,于2000年6月9日生一儿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过气,也没打过架。2008年原告患病后,被告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2015年1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另查:2002年在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某某(原告之母)的宅基地上建房,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西峡县房权证紫金街道字第10245**号房权证,该房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共有情况为魏某某、施某甲、林某某、施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权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生过气,也没打过架。后虽因原告患病被告在情感上发生变化,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标准,故原告施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多尽父母及夫妻义务,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白头偕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