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钟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丁树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红旗村。负责人:耿恩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顺平分公司的负责人耿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嘉熙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君临天下七期E地块3#、4#、8#、9#、14#、15#号楼,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建设,至2009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楼)1门、2门、3门、4门未按期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楼)1门、2门、3门、4门,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18日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楼)1门、2门、3门、4门才交付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支付,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已经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647,32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及购房者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7,320元;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实久建筑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被告实久建筑公司无关,所谓的实久建筑公司顺平分公司严格来说并不是我公司的分公司,顺平的材料全是伪造的。顺平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实久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也从未向实久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顺平分公司一审辩称,合同不是顺平分公司签的,合同日期为3月2日,我方知道的时候是6月17日总公司给我的。谁签的我方也不知道,到现在我也不知道谁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实久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君临天下七期3#、4#、8#、9#、14#、15#楼土建、水暖、电气发包给被告实久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实久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2)。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平分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工程保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顺平分公司,该两份协议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实久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2)、顺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6月23日,被告顺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范围系杨军为君临天下七期E地块3#、4#、8#、9#、14#、15#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授权权限为杨军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材料采购、工程款预、结算、工程款的收取、支付等全面管理;授权期限至上述工程开工至全部款结算完毕合同终止。该授权书盖有被告顺平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未按时向原告交付坐落于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1、2、3、4门房屋。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楼)网点1、2、3、4门交付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6,000元。该案件以判决形式结案,(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318号判决书,对原告腾房诉请,判决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以诉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可待房屋交付完毕,并向买受人赔偿全部违约金后,另行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强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由于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主张已经将涉诉房屋交付业主,且支付了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计647,32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收条”,但签署收条的业主并未出庭作证。在原审二审期间4名业主均出庭,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亦应一并查明嘉熙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后依法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本次审理过程中,4名业主均又未出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确实向业主支付了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高于原告与4名业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不能说明高于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合理理由,仅以合同、收条、公司走账等书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处房屋逾期交付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3元,由原告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嘉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建君临天下七期E地块3#、4#、8#、9#、14#、15#号楼,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建设,至2009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铁西区重工北街头32-19号楼1门、2门、3门、4门未按期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5月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上述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18日上述房屋才交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向购房业主交付,购房业主多次向上诉人要求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经上诉人与购房人协商,上诉人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已经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共计647,32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入帐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购房人支付了647,320元的违约金,此部分违约金是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造成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四位业主均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其已经全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参照当地房屋出租的市场价格,且低于市场价格,经上诉人与四位业主协商确定的。上诉人认为,四名业主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均已经出庭作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法律亦没有规定证人必须每次庭审均须到庭作证,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充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发生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应完工及交付房屋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如被上诉人认为其逾期交付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理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逾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处房屋逾期交付的责任是否在于被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于其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47,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实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顺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就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楼1门、2门、3门、4门分别与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如下:1门,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7日,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房屋总价款153万元,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买受人孙成博。2门,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房屋总价款682,689元,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买受人周月。3门,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房屋总价款712,335元,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买受人王炳庆。4门,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房屋总价款2,430,000元,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买受人杨冬冬。本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做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嘉熙公司的诉讼请求,嘉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四位业主均出庭证明收到嘉熙公司的违约金。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实久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处盖有实久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履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表示其不能提供。至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顺平分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358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另查明,上诉人与实久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3,720,332元。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工程款拨付按进度拨付。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一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与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还签订有《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采用费率包干式计价,按照丙级取费。工程款拨付,按照施工进度造价70%拨付。嘉熙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出具正式工程款发票,否则,嘉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关于工程的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上诉人陈述工程全面交工是在2011年,案涉房屋经执行交付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对工程情况陈述不清,其主张实际占房人是杨军,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顺平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杨军为案涉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材料采购、工程款预算、结算、工程款收取、支付等全面管理。(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3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2009年,嘉熙公司与实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嘉熙公司又与实久公司、顺平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顺平分公司为嘉熙公司施工君临天下七期E地块L4、8、9、14、15号楼。合同签订后,实久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未向嘉熙公司交付座落于君临天下七期4号楼(沈阳市铁西区重王北街32—19号》1、2、3、4门房屋。另查明,实久公司顺平分公司为实久公司的分公司,案外人杨军挂靠到实久公司顺平分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但嘉熙公司对杨军挂靠一事不清楚,亦不同意。在庭审过程中,顺平分公司主张杨军已经向嘉熙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再查明,嘉熙公司就四处诉争房屋,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判决认为,嘉熙公司、实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熙公司要求实久公司交付已竣工房屋,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久公司辩称杨军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杨军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军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嘉熙公司无履行合同的义务,交付房屋的义务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实久公司及顺平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嘉熙公司要求实久公司赔偿嘉熙公司由于逾期交房给嘉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诉争房屋尚未交付,嘉熙公司可待诉争房屋交付完毕,并向买受人赔偿全部违约金后,另行处理。判决:一、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32-19号1、2、3、4门房屋交付给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了其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给付四位业主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收条,主张实际支付违约金647,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发票、(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判决经执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该四套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确实存在逾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实久公司虽然不同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但其未就工程逾期交工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逾期交工存在合法事由。现双方虽然未进行结算,但综合考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顺平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总体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对工程享有留置权,但留置财产的数额应与欠款数额相当,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举证,因此,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该四套房屋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亦可就工程结算及尚欠款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额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以工程总造价为依据,但双方对总造价并没有结算,现上诉人主张该四套房屋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从上诉人与四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4门,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3日,该时间,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违约,上诉人仍对外出售,导致损失扩大,本院对上诉人就此份合同损失不予支持。其他三套房屋签订时间及约定交房时间均在被上诉人违约交房时间之前,且合同、发票、违约金收条、记账凭证、房屋买受人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逾期交房事实确实存在,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现上诉人主张实际按照租金标准向买受人支付了违约金,其提高的违约金部分因违反其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按照总额2,925,024元的日万分之0.5,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7元,共计20474元,由沈阳实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0元,沈阳嘉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王纪审判员 刘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