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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陵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军、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郑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郑某乙,现就读于陵县幼儿师范,生育二女儿郑某丙,现在陵县卓越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分居至今。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郑家寨镇郑家寨街万通手机大卖场手机一宗、捷达牌轿车一辆、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欠被告哥哥37000元;欠被告小舅16000元;欠被告父母10000元;欠原告父母10000元,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郑家寨镇郑家寨街门市房8间,被告不予认可,主张8间门市房是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所有。因修建房屋花费15万,其中贷款10万元,贷款是由被告父母所还。双方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两个女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但尚不足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达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