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安吉县递铺镇xx村xx小区,采用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失主陈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车牌为浙E×××××轿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70000元,而后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67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以及南京牌香烟一条,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祝某、程某、袁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现场笔录、勘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