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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陈文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陈文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负责人:刘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延春,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文超。委托代理人:黄迪斐,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分钟支行)与被告陈文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延春、被告陈文超的委托代理人黄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分钟支行诉称:被告陈文超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陈文超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73824.61元,其中本金62372.08元,���外利息6624.70元,滞纳金3621.73元,其他费用1206.10元(以上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记收方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超偿还原告本金62372.08元,表外利息6624.70元,滞纳金3621.73元,其他费用1206.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文超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2.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3.被告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4.���收账户历史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陈文超辩称: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个人信用卡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却自行违反规定,将被告的信用额度调整至6万元。其应当知道该额度超过了原告的还款能力,而且其在被告未及时还款后没有立即停止被告使用该卡。原告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目的收取高利息和复利,导致其损失扩大。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原告无权主张除了4万元及该部分产生的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均系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提交的证明其财产状况的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原件应在被告手中,被告持有原件却拒不提供且没有提交足���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交的交易明细,没有原始消费凭证,但其并未对消费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相关记录,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文超(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也可以向甲方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甲方也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该章程规定:单位和个人申领信用卡,须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发卡银行书面签订并遵守《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信用额度最高为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等等。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市顺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财产状况证明。其在申请表中填写个人年收入20万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万元。此后原告将被告的信用额度调整为6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用办理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共计62372.08元,利息6624.70元,滞纳金3621.7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文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陈文超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超偿还本息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消费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高信用额度,才导致超过了其本人的偿还能力,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在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均有银行可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的约定和规定,虽然章程中提到个人卡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而原告根据被告的用卡情况及还款情况将被告的信用额度提高到6万元,但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该数额仅是被告可透支的额度,并未强制被告一定要满额使用该额度。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信用卡发生了其他费用1206.1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文超的财产并未办理财产抵押,原告对被告财产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文超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卡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透支本金62372.08元,表外利���6624.70元,滞纳金3621.7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收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银行1999第17号)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保全费758元,合计1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洁第2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