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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海成与孙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成,孙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陈海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国,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海成诉被告孙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孙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成诉称,原告陈海成与被告孙志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银行卡账户上。在濮阳市绿茵小区门口附近,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志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国辩称,经朋友张顺利介绍,被告孙志国认识了楚晨旭,楚晨旭是做二手车生意的。楚晨旭提出向被告孙志国借款180000元,被告的钱不够,因为以前被告借给楚晨旭钱了。原告陈海成与张顺利认识,被告给原告陈海成说,楚晨旭需要借款,按月息5分付息,原告同意出借180000元,仅要月息3分。原告出借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5400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746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又将借款转到楚晨旭的银行账户上。因为,原告不认识楚晨旭,对楚晨旭不放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楚晨旭按月息5分付利息,其中付给原告3分,付给被告1分,付给张顺利1分。借款后不久,楚晨旭因诈骗被羁押,现在出来了。楚晨旭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和原告一起向楚晨旭催要过借款。借款是楚晨旭用了,被告没有用,被告仅有部分还款责任,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果楚晨旭不还钱,被告就还。实际上,原告和被告都是为了吃利息,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借贷风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成与被告孙志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出借时,按月息3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5400元,原告将借款1746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正(¥:180000元)期限两个月孙志国2014、6、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自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海成陈述,被告孙志国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孙志国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孙志国向原告陈海成借款174600元属实。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400元,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174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按借款本金174600元计算利息,即被告孙志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180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174600元转存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上,已转移了该笔借款的占有权、支配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74600元的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已经置于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借款后,是否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属于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与他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孙志国辩称借款是楚晨旭用了,其没有用,其仅有部分还款责任,不能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国偿还原告陈海成借款本金17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由原告陈海成承担155元,被告孙志国承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代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