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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从千,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阮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千、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斌、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解浩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尤集镇解圩村撞坏电信局、联通公司电线杆、电缆线及东祥汽修厂设施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方分别对以上损坏给予赔偿。原告方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上述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追加了不计免赔。由于多次向两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00元。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在被告住所地审理;维修金额过高,维修时没有及时通知我方,对维修损失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主、挂车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另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些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也申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承保了挂车的三者险,应按照保险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3、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4、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5、赔偿协议、清单、收条、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代车主向东翔汽修厂赔偿了26600元。6、发票、证明、光电缆线路抢修工程预算,证明事故对电信光缆、电线杆抢修花费24000元。7、联通公司证明、工程预算表、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撞坏联通公司的的电缆和电线杆,维修费用28600元。8、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主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8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协议书是单方达成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7都是预算,维修费数额过高,我方有异议,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4、8没有异议,证据2挂车行驶证在事故前就脱审了,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协议书是驾驶员解浩与东翔汽修厂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赔偿清单数额过高,各项损失的残值没有体现,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撞坏电线杆和电缆和挂车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4、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5中院墙维修费22000元有发票、收条和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但家电损失4000元仅有收条和协议书证明,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与清单列举的不相符,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反驳,而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故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海峰公司所有的皖L×××××重性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8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海峰公司所有的皖L×××××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解浩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撞坏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电线杆、电缆线及东祥汽修厂设施。事故发生后,解浩赔偿了东祥汽修厂院墙维修费22000元、赔偿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线路抢修工程款24000元,赔偿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光缆线路抢修工程款2860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海峰公司理赔。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0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均在两被告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两被告均有赔偿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损坏第三者财产是主车造成的还是挂车造成的,且两被告也主张按主挂车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为74600元(22000+24000+28600),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公司应当赔偿62166.67元(74600×1000000÷(1000000+200000)),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当赔偿12433.33元(74600×200000÷(1000000+20000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216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433.33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60元,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并将收据与上诉状一起交与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