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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宏钢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圣安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宏钢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圣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包头市宏钢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软件园D座31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定,执行董事。被告:淄博圣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街道办事处菜园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宝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头市宏钢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淄博圣安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包头市宏钢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煜